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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甲故意伤害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斗检公诉科刑不诉〔2019〕157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02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区**镇**路**号**栋**房,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区**镇**栋**房。因故意伤害嫌疑,2019年6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在本市**区**镇**汕头牛肉火锅店酒后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粤CGY****号牌出租车回本市斗门区**镇*****城,当回到*****城正门路口后,因廖某甲不知道滴滴出租不能自行扣费、在未支付车费的情况下径直离开,杨某某拦住廖某甲不让其走,两人遂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廖某甲用拳头殴打杨某某的头部和胸部,杨某某就抓扯廖某甲,并打了廖某甲两巴掌,两人扭打倒地。廖某甲殴打完杨某某后离开,杨某某打电话报警。次日,廖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廖某甲通过家属向杨某某赔偿人民币17.5万元,杨某某对廖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作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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