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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溪检刑不诉〔2020〕Z76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女,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重庆书巫溪县**街道******单元,现住重庆市巫溪县**街道**小区**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 0 2 0 年3 月2 8 日2 2 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甲与张某某、廖某乙等人在2、3号桌饮酒,被害人邵某某在巫溪县 “滋吧”酒吧6 号桌与吴某某、李某某等人饮酒,邵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因挪动椅子的问题发生口角,后吴某某将酒杯摔碎在地上,廖某甲将酒杯中的酒水泼洒到6 号桌上,双方矛盾激发开始互扔酒瓶并互殴。在斗殴过程中,廖某甲手持啤酒瓶扔到邵某某面部,造成邵某某鼻骨受伤。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到巫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 0 2 0年8 月7 日,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取得被害人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廖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笔录;

6.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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