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18〕106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乡**村**组,现住桂阳县**局**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4日)。
桂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6月4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廖某甲的妹妹廖某乙在桂阳县**大药房附近发生纠纷,经桂阳县公安局鹿峰派出所调解处理。同日13时许,刘某某在桂阳县**路**宾馆门口偶遇廖某甲等人,刘某某上前与廖某甲进行理论,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刘某某右腕部、手指等部位受伤,经桂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右腕受伤构成七级伤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桂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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