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斗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男,绰号“四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罗某甲(己判决)通过龚某某(另案处理)得知肖某甲租回来的油船在本市**区**镇**机械制造厂对开的**河边一码头卸油,随即纠集被不起诉人廖某甲、陈某某(己判决)等人前往该码头。路上,陈某某通过微信纠集廖某乙、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名社会人员一同前往。到达码头后,林某甲(己判决)经龚某某的通知,已在码头岸边处等待罗某甲等人。罗某甲、陈某某和廖某甲等人进入码头后,罗某甲以在该码头上下货物需要支付码头费为由,向肖某甲一方索要“码头费”,肖某甲一方未答应。后罗某甲报警,并指使林某甲上油船,阻止油船离开。肖某甲一方因害怕罗某甲的报警会导致其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且无法离开,最后被迫同意向罗某甲支付人民币30万元,罗某甲遂取消报警。同日7时许,廖某甲和陈某某经罗某甲的指使,肖某甲先后向陈某某、廖某甲转账人民币共30万元,罗某甲、林某甲等人分别离开码头。离开现场后,陈某某和廖某甲随即将人民币30万元全数转给罗某甲。
2019年10月5日,廖某甲主动到珠海市刑警支队投案。2019年8月26日,罗某甲的妻子邱某某向公安机关全数退还人民币30万元。2019年11月19日,肖某甲在公安机关签领了上述钱款。
本院认为,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且为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被扣押财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