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叠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78********,汉族,广西桂林市人,初中文化, **公司总经理,住**市**区**乡**村(户籍所在地:广西**市**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桂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10月7日,本院解除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同**市**区**村委黄村村民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9人签订《租地合同》租下“**市**区**路**村木材市场内市场管理办公室右侧的土地”,租期50年,最初五年租金为每亩一年1500元人民币,协议上租地面积为17亩(签订协议时未实际测量过),合计年租金为人民币25500元。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租地前,该片场地于2010年5月至2015年由李某某承租,并一次性交纳了5年租金,用于屯铁矿石。租地后,李某某在场地内平整过地面,修了护坡,建了一个门卫室和一个沉淀池,在场地周边砌了围墙,对围墙边及沉淀池周边地面用水泥进行了少量硬化。2010年底因该场地有权属争议,李某某停止施工后未使用该场地。因李某某未继续交纳租金,黄村村民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于2016年11月将该场地租给被不起诉人廖某甲使用。
2017年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开始在租地内建厂区,用于生产生物质颗粒。当时场地内长有1米高的杂草和零星的灌木。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在场地大门旁搭建两间钢棚厂房并硬化了部分地面(此处在0101林班7.2小班内,7.2小班占地3.29亩)。此外,被不起诉人廖某甲雇人在场地内用推土机将土地平整后硬化大片林地用作堆放材料,并在厂区内修了一条道路。2018年年初,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将已平整好的一小部分林地(不足4亩)提供给阳某某、陈某某使用。阳某某在此做清洗石料加工,陈某某在此做水稳层混泥土生产,阳某某将清洗好的石料出售给陈某某,陈某某将石料加工成混泥土。
经桂林市林业设计院调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占用林地现场地点位于**市**区**生态林地0101林班7.1、7.2、7.3、7.4小班,占地面积1.5364公顷(约23.0亩),林种为防护林(二级林种为水土保持林),地类为未经审批的建设用地,属于无立木林地,地上原有植被已经毁坏,土地硬化,水土保持的生态防护功能已经丧失,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并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2018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到桂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拆掉了大部分搭建的钢棚厂房(靠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康复疗养中心的部分钢棚因土地权属问题未拆除),并雇人将被硬化的地面翻开,种植了鸭脚木、罗汉松等植物,经桂林市林业设计院现场调查核实查验,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在涉案林地上造林成活率达95%,除军事用地(3.29亩)和大型机械未拆除部分(1.1229亩)外,均已完成生态修复,修复面积为18.628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租地协议书》及现场示意图、收条、桂林市林业设计院回复函、证明、《涉案林地的生态修复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陈某某、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 **市**生态林区管理处的报案材料;4.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桂林林设(2018)调字第00034号调查报告;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出警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修复生态环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