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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建某甲危险驾驶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建某甲,男,199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物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号,现住昆山**镇**小区****室。被不起诉人建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建某甲醉酒后驾驶豫AC****小型普通客车在昆山市花桥镇中宇广场南北向通道倒车时,发生车辆左后侧撞到韵城饭店门口桌子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建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建某甲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建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建某甲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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