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21978********,景颇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乡**村**村**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弄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车(经车辆属性判定,该车属机动车)途经厦门市同安区同辉路新民大道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不起诉人弄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2.6mg/100ml。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弄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