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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弓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91********,汉族,中专毕业,个体,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村**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弓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37***号白色吉普牌小型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向北50米处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弓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3.75mg/100ml。

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个人社保信息明细信息;

(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5)豫A37***号车辆卡口信息及截图;

(6)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7)查询被不起诉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被不起诉人弓某某供述;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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