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以约64.3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晋江市**大道由北往南行驶于路右第三车道(自路中隔离带从左往右数),至**大道**路段时,遇前方被害人苏某某驾驶泉州鲤城**号二轮电动车从道路西侧向东侧变更车道,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致闽******号小型轿车前部与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泉州鲤城**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向前来处理的民警投案。经交管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苏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苏某某于2019年10月24号因伤重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符合颅脑损伤继发脑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880000元(其中人民币1120000元为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760000元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支付)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闽******号小型轿车;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
6.检查笔录: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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