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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家港某某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单位张家港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张家港市杨舍镇工业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张家港某某有限公司厂长。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张家港某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曹某某、母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8日、12月30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张家港某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由负责分管环保工作的企管部部长丁某某在明知曹某某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情况下,委托曹某某将本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漆桶、废油墨桶处理掉。随后,曹某某介绍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母某某到张家港某某有限公司,由母某某将上述废油漆桶、废油墨桶运至江阴市**镇**路**号龚某某废旧金属桶粉碎加工厂非法销售、粉碎处置,重量合计达4.6吨。

经江阴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上述涉案的废油漆桶、废油墨桶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T(毒性);废包装桶加工破碎后的废渣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T(毒性)。

案发后,丁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张家港某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家港某某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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