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身份证号码342425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安徽省**县**街**,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大道**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蜀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3日上午9时许,崔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山庄**栋**室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三人之间发生打架,崔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左眼部,张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鼻梁部,导致刘某某眼部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右眼房角后退,属轻伤二级。
2016年10月18日,张某某接到琥珀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归案,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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