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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建光贩毒案)(张建光)(公开版)_保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绰号“某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422331973********,户籍所在地保德县**镇***人,原住保德县**镇**楼,手机号1553507****,微信号wxid 7qxualw*******,微信名“一生**”。2020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我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死亡。

本案由山西省保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保德县**镇**小区自己家中(下同)向高某贩卖1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下同)得款100元(微信红包),后高某在附近的公厕中独自将毒品吸食完毕。

2020年4月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向高某贩卖1小包毒品,得款98元(微信红包),后高某在附近的公厕中独自将毒品吸食完毕。

2020年4月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向高某贩卖1小包毒品,得款190元(微信红包),后高某在附近的公厕中独自将毒品吸食完毕。

2020年4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向高某贩卖1小包毒品,得款100元(微信红包),后高某在附近的公厕中独自将毒品吸食完毕。

2020年4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向高某贩卖1小包毒品,得款98元(微信红包),后高某在附近的公厕中独自将毒品吸食完毕。

2020年4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向高某贩卖1小包毒品,得款69元微信红包和17元红包,后高某在附近的公厕中独自将毒品吸食完毕。

2020年4月1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向高某贩卖1小包毒品,得款98元(微信红包),后高某在附近的公厕中独自将毒品吸食完毕。

2020年4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向高某贩卖1小包毒品,得款89元(微信红包),后高某在附近的公厕中独自将毒品吸食完毕。

2020年4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向高某贩卖1小包毒品,得款90元(微信红包),后高某在附近的公厕中独自将毒品吸食完毕。

2020年4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向高某贩卖1小包毒品,得款100元(微信红包),后高某在附近的公厕中独自将毒品吸食完毕。

2020年4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向高某贩卖1小包毒品,得款95元(微信红包),后高某在附近的公厕中独自将毒品吸食完毕。

2020年4月1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在同一地点向高某贩卖1小包毒品,张某某得款 90元,后高某被保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裤子口袋中查获张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2020年4月26日,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3克;

2020年4月26日下午,保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茶几抽屉中查获可疑毒品9小纸包,2020年4月28日,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8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上述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审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死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保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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