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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陈某故意伤害案)(张华)(公开版)_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麒检一部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街道**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男性,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0302199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街道**居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日12时许,王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紫云路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因超车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刮擦之后,王某某便打电话叫被不起诉人张某、陈某来处理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在此期间,张某、陈某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发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陈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备自首情节,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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