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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丁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9〕3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组**号。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2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丁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1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马某甲、张某甲陪同陈某某女朋友马某乙乘坐电梯离开杭州市萧山区**街道**KTV时,遇到被不起诉人张某丁及张某乙、张某丙、郎某某(均另案处理)、张某戊(已死亡)等人,因张某戊酒后无故对马某乙拉衣袖调戏,被陈某某发现并制止。张某乙推拉并用拳头殴打陈某某,后双方在**KTV门口理论时,郎某某将陈某某拉拽至停车场的马路边,张某丁、郎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等人随意对陈某某、马某甲、张某甲进行殴打,马某甲和张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及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认为张某甲的伤势与被不起诉人张某丁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丁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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