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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丁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丁,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路**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29日早上7时许,西安市长安区**街办**村村民张某乙(另案处理)以位于该村的**小学属违建为名,指使王某某、李某某、尚某某等人用挖机等机械对**小学在建的教学楼等设施进行拆除。被不起诉人张某丁等人赶到学校阻止王某某等人拆除在建的教学楼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造成王某某、李某某、尚某某、薛某某、李某乙受伤,学校门口停放的平板车被砸受损的后果。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李某某、尚某某、薛某某、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砸的平板车因案发时间较长无法做出价格鉴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丁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因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丁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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