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7日分别退回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酉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史某某(另案处理)组织被不起诉人张某丙帮忙验卡、取现,张某丙明知资金来源系犯罪所得,为获取报酬,跟随史某某辗转河津、运城、稷山等地,持续两周对多张非本人银行卡进行验卡,另帮助史某某取现金2万余元,后将现金交给史某某,张某丙从中获利1700余元。
2019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丙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张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
2.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张某丙在审查起诉环节已自愿退赃1750元,作案时间短、获利金额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