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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丙生产、销售假药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张检刑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湖北省房县**镇**栋**室,系湖北房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物**。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房县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丙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5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6月5日一次重报;7月20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8月20日二次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2020年7月6日至7月20日)。

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3月,陈某甲(湖北**饮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明知张某甲研发、生产的抗癌药未取得国家食品、保健品、药品批准许可下当做抗癌药进行销售,仍同意张某甲研发、生产的抗癌药贴牌其公司“**灵”牌草酵素食品标签,同年4月8日,张某乙(张某甲大儿子)与陈某甲签订合作协议。同年11月,张某甲指派张某丙(张某甲二儿子)携带抗癌原液、本草酵素包装等物品前往陈某甲公司,**公司**配合下灌装10000余瓶“**酵素”,陈某甲以每瓶2元的价格收取“**酵素”标签使用费,并获利2万余元。

2016年7月至11月,胡某某明知张某甲研发、生产的抗癌药在未取得国家食品、保健品、药品批准许可下当做抗癌药销售,仍先后三次、累计投资1000万元入股北房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年11月8日,胡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签订投资的协议,张某甲担任湖北房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某某担任副**,张某乙担任**,张某丙,陈某乙(胡某某丈夫)、陈伟(胡某某儿子)担任股东。

2016年9月,郜某某明知张某甲研发、生产的抗癌药在未取得国家食品、保健品、药品批准许可下当做抗癌药销售,仍接受张某甲、张某乙聘请,在房县**村**组**号张某甲家**坐诊接待全国各地危重病人癌症患者,根据癌症患者的病例诊断,向癌症患者和家属宣传神农素,癌症病人和家属根据张某甲、郜某某介绍购买神农素等产品治疗癌症,郜某某开具神农素(2000元每盒、一盒两瓶)、男士玉液或女士玉液(包装为神农玉液(12年)黄酒、红豆杉玉液(12)年黄酒),贴男士专用、或女士专用标签、补肾丸、排毒粉等处方,并为在附近住下的癌症患者巡诊,张某丙(张某甲二儿子)、郜某某收费,张某乙(张某甲大儿子)、张某丙负责邮寄。

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湖北房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某乙每周通过湖北湖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例会(各部门和湖北**医馆有限公司人员)了解公司情况,并根据考勤为公司所有员工发放工资,邓某某将出售药品的收入交给张某丙,张某甲指示郜某某介绍病人成功购买神农素或本草酵素的老病人以每盒500元进行返利。

2018年4月19日,经湖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湖北神农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神农素系列产品为假药。

2018年11月1日,经十堰车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5月3日,湖北**医馆有******等实际到账395万元,欠款达197万元,免单金额为64万元,退款金额为11万元,合计金额646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房县公安局认定张某丙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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