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9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丙和张某甲(另案处理)行至平阳县鳌江镇鳌江五桥底下,窃取**有限公司堆放在江堤上的工程用铁。
2.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丙和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行至平阳县鳌江镇鳌江五桥底下,窃取**有限公司堆放在江堤上的工程用铁1072公斤(价值约人民币2251元),并运至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375元予以销赃。
3. 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丙和张某甲、张某乙行至平阳县鳌江镇鳌江五桥底下,窃取**有限公司堆放在江堤上的工程用铁1528公斤(价值约人民币3209元),并运至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310元予以销赃。
4. 2020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丙和张某甲、张某乙行至平阳县鳌江镇鳌江五桥底下,窃取**有限公司堆放在江堤上的工程用铁112公斤(价值约人民币235元),并运至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45元予以销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丙于2020年7月l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张某丙和张某甲、张某乙于2020年7月30日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6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照片、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入库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王某某、毛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丙及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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