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乙、王某甲等3人虚开发票案)_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加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单位牡丹江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号楼**单元**室。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6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69********,汉族,大学文化,系牡丹江**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小区****单元**室。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以涉嫌虚开发票罪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41955********,汉族,中专文化,系牡丹江市**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小区****单元**室。 2019年5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以涉嫌虚开发票罪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61********,汉族,高中文化,系牡丹江市**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以涉嫌虚开发票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公安厅指定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由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以被不起诉单位牡丹江市**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刘某某、王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9月份,时任**公司**王某乙(另案处理)找到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提出**公司有几个工程已由**公司所属施工单位施工完毕,但没有资质,无法通过验收,要以**公司的资质完成验收以套取国家匹配的棚改资金。张某乙与时任**公司总经理的刘某某和股东张某丙商议后,经检查认为已施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遂同意**单位的要求。双方签订合同,由**公司负责补办**单位维修改造、棚户区改造、林场维修三个工程的招投标、内业、验收的相关事项,由**公司为**单位开具工程发票,并收取3%的管理费。**单位通过黑龙江省**单位棚改专户、黑龙江省**单位基建账户、黑龙江省**单位廉租房专户多次给**建筑公司的对公账户以工程款的名义转款共计人民币138,208,587.63元。**公司收到该笔资金后,扣除管理费3,902,379.98元,将剩余的134,306,207.65元转回到**单位。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起到海林市地方****分局办理了6张共153,304,4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此6张发票由**单位交纳税款8,937,646.62元。侦查机关现已扣押**公司资金3,920,000.0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于2019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甲于2019年5月6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签订了认罪认罚承诺书和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银行转款记录、**局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完税凭证、验收报告、任职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牡丹江市**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刘某某、王某甲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考虑到**公司虽然有虚开发票的行为,但其目的只是为了获得管理费,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该公司从成立至今依法合规经营,依法纳税,企业经营及纳税信誉优良,是该县纳税大户之一,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为大量农民工提供工作岗位。在为**单位办理验收手续前对其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尽到了注意义务。该企业多次被林口县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张某乙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三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牡丹江市**有限公司以及责任人员张某乙、刘某某、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资金中3,902,379.98元系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余款返还被不起诉单位。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