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湖检一部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71********,汉族,初中毕业,住灵宝市**路南**街坊**号院**栋**号(户籍所在地:灵宝市**镇**村**组**号)。2004年6月5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7日临时寄押于西昌市看守所。因涉嫌包庇于2018年11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8年12月28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包庇,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20日退回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补充侦查,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被害人杜某甲从寺上金矿承包灵宝市朱阳镇寺上金矿三采一坑坑口。2000年,杜某甲将该坑口交给其妹妹杜某乙管理经营。2003年9月初,马某某、薛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四人另案处理)合伙从仇某某、杨某某处承包灵宝市朱阳镇王家峪樊岔金矿的西九坑和五选坑坑口。西九坑、三采一坑之间巷道因采矿打透,可通过透点进入对方采场,杜某乙对透点处实施封堵。后由王某某出面协商让杜某甲让出三采一坑未果,马某某遂经人联系赵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占三采一坑采场。后赵某某找到龚某某(另案处理),并按照马某某的指示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联系预谋抢占三采一坑采场事宜。
2003年9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等人在灵宝市朱阳镇街上购买了抢坑口所需的锨把、生活物资回到西九坑矿部,安排西九坑矿部人员张某甲(另案处理)、建某某(另案处理)将买来的锨把锯成两截备用。同时,赵某某、龚某某纠集四川籍社会闲散人员二十余人到西九坑矿部与张某乙会合。后张某乙、赵某某、龚某某等人在矿部商定,由张某甲带领五选坑口工人从西九坑口进入巷道扒开三采一坑封堵墙,由龚某某带领二十余名四川籍人员到三采一坑驱赶人员抢占采场。后龚某某、徐某甲等人携带西九坑提供的炸药制成的炸药包、洋镐把、砍刀等赶到三采一坑地面矿部,投掷炸药包进行爆炸,持洋镐把、砍刀对矿部人员实施殴打,致5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矿部活动板房受损。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徐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杜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估价鉴定,三采一坑矿部活动板房损失共计2765元。
事后,西九坑股东马某某、薛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四人商定由王某某出面谎称西九坑是其一人承包,并将此情况让被不起诉人张某乙通知西九坑管理人员张某甲、建某某等人,让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虚假供述。2003年9月20日,灵宝市公安局对寺上金矿三采一坑管理人员被打伤一案立案侦查,2004年对张某乙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张某乙出狱后,贾某某送给张某乙一套位于灵宝市区的168平方米房子。
本院认为,张某乙有包庇行为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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