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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乙包庇案)_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不起诉人张某乙,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54********,哈尼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有为,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4月2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将本案退回峨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害人张某甲外出数月后回到峨山县双江街道土官社区水尾村16号家中,因张某甲之前经常打骂其父母张吉贵、张某乙,张吉贵、张某乙便叫来同村村民将张某甲捆绑于自家客厅内进行殴打、教育,后村民相继离开。当日22时许,张吉贵持木棒连续击打张某甲,致张某甲当场死亡。后张某乙持手电筒照路,张吉贵将张某甲尸体扔至自家沼气池内。数年后,张吉贵又将张某甲尸骨从沼气池打捞出后背至自家山地内焚烧后掩埋。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在明知张某甲系张吉贵致死的情况下,仍对外宣称张某甲外出打工,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调查时,作假证明包庇张吉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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