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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乙合同诈骗罪)_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镇**村**号,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在案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解,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月22日)。

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以来,在泰安市泰山区**镇**村,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乙私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害人隐瞒真相,将东某庄村委的回迁楼出卖给被害人,实施诈骗。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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