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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乙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23291978********,回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员,工作单位:新乐市清真肉类有限公司,职务: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乡**村**街**排**。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3日10时许,河北省重点工作大督查第一督查组督查员史某某、杨某某,司机柳某某等人在新乐市彭家庄乡清真肉联有限公司督察时,新乐市彭家庄乡清真肉联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乙以核对史某某、杨某某真实身份为由扣留了史某某、杨某某工作证,史某某、杨某某二人多次索要仍不归还,并走到公司大门处让门卫吴某某关闭了公司大门,同时叫来了公司员工张某丙、张某丁、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张某丙、张某丁、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到达公司大门处后,对史某某、杨某某二人指指点点并进行了辱骂,因史某某、杨某某持手机录像,张某丙抢夺史某某的手机,并对史某某进行拉拽,致史某某右臂受伤,何某甲对史某某进行了推搡。后何某乙发现在公司院内假山处持手机录像的司机柳某某,对其进行指点喝止,张某丙、何某甲、何某乙、张某丁等四人上前对柳某某进行辱骂恐吓,让柳某某关闭手机,同时对柳某某进行殴打,要求柳某某交出手机,张某丙用拳头击打柳某某右耳根部位,并将柳某某摔倒,其余人对柳某某拳打脚踢。后经司法鉴定,史某某损伤尚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微伤范畴,柳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其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乙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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