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密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号,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路**号院**号楼**室。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2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逮捕,于2020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于2019 年7 月14 日10 时许,驾驶三菱牌越野车,内乘张某甲、李某某等人,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康各庄村时,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因与耿某甲的行车问题,同耿某乙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张某甲殴打耿某乙,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推搡耿某甲、用膝盖顶耿某甲后背,李某某将耿某甲右胳膊拧伤。经鉴定,耿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耿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现,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张某甲赔偿耿某甲、耿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万元,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取得耿某甲、耿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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