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3月24日被原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年3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听取被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80年,于某某(另案处理)服兵役复员至淮安市原楚州区汽车运输公司工作,后个人投资经营长途汽车客运,经营淮安至上海、南京等地客车,并先后雇佣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和倪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等人为客车驾驶员、售票员等。
2003年2月至6月间,于某某为打压与自己客运同线路竞争人杨某甲,进而控制淮安至上海、南京等地长途客运市场,故意滋事,多次指使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与倪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等人使用机动车辆追逐、拦截被害人杨某甲车辆、殴打杨某甲车辆人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3年2月24日上午,被害人杨某甲家驾驶员马某某驾驶苏H0****客车到了楚州汽车站后,于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将苏H0****车上的“省际加班”线路牌子拿下来后,自己将该线路牌撕坏,导致杨某甲客车无法正常运输,将旅客转给他人车上带到上海。
2.2003年6月1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与李某甲驾驶苏H0****客车行驶至仇桥晶墩时,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故意指挥李某甲倒车撞到被害人杨某甲的苏H0****客车前部。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与倪某某、张某甲对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殴打,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用铁棍对被害人杨某乙的后脑部殴打,致杨某乙轻微伤(无鉴定)。
3.2003年6月24日6时许,于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与倪某某、牛某某、张某甲等人驾驶车辆至博里车站拦堵被害人杨某甲客车。被害人杨某甲报警民警至现场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等人仍然不予让行,直至15时许,楚州区公安分局准备强行拖走拦截车辆时,才将车移开,致使杨某甲客车46名乘客延误近9小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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