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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乙寻衅滋事罪)_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交检刑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住山西省孝义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9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是孝义市华尔山公司的保安队长。2016年11月28日,孝义市阳泉曲镇王义庄村村民向该村村委主任赵某某反应华尔山公司的工人在其村土地上开采铝矿,赵某某与村民王某甲驾驶皮卡车前往查看。华尔山公司的工人随即给该公司的尚某某打电话称有人在公司的施工现场堵路拦工。尚某某电话通知张某乙带领保安人员去工地,其同时赶往工地。到现场后,张某乙及保安张某甲等人在尚某某的授意下殴打赵某某、王某甲,致二人受伤住院。经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右眼外伤后致玻璃体积血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甲外伤后致右侧第5 肋骨折评定为轻微伤。事后,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及同案犯尚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乙在公司负责人授意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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