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7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7日分别退回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酉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至17日,崔某某(另案处理)邀请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帮忙到不同银行内取大量现金、提供银行卡,张某乙明知资金来源系犯罪所得,为获取“日工资”300元的报酬,张某乙提供了其本人、家属裴某某的多张银行卡给崔某某,又注册一台POS机提供给崔某某,并多次到银行柜台、ATM机上取出现金共计8万元左右,后将现金交给崔某某,张某乙从中获利2000元。
2019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在山西省稷山县化峪镇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
2.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张某乙在审查起诉环节已自愿退赃2000元,作案时间短、金额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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