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违反取保候审期间规定,于2019年7月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于2019年2月16日14时许,和张某甲在东海县**镇**村与邻居张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致张某丙头部、面部、左肋处等部位受伤,张某甲、张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左眼眶外壁、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丙左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丙左第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张某丙的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甲头部挫伤、张某乙头皮创口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其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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