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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乙故意伤害案)_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5〕6号

被不起诉人某乙,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8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河口北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1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号二号火把店内因与钟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喝酒时产生矛盾,在酒后离开时,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在该店门口先后对钟某某、张某某头部拳打脚踢殴打致伤。后张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鼻中隔、双翼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钟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家属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40000元,并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伙同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并达成刑事和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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