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辰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88********,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华区**乡**村**组**号,现住天津市河北区**院**宿舍。2019年12月17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园**号宿舍内,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致双方均受伤。后张某乙报警,张某甲、张某乙均在宿舍在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张某乙外伤致头额顶部缝合伤口长4.5厘米及2.7厘米,左颞枕部缝合伤口长2.5厘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甲外伤致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完全性)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额部发迹内瘢痕长1.85厘米及2.2厘米、右手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达成和解,互相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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