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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号**号,住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晚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洪山区**大学紫崧学生公寓内紫崧台球室,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后张某乙邀约被害人王某某到台球室,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发生打斗。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台球杆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腓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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