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同住所地。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张某甲(张某乙弟弟)因邻居李某某家在门外南侧巷道内摆放的石头影响其家中车辆停放找至李某某家门前质问,继而张某甲与李某某及其女儿张某丙、张某丁发生争执并厮打,随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与刘某某(张某乙母亲)先后赶至李某某家门前,继而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与李某某及其女儿张某丙、张某丁发生厮打,后双方被邻居劝回家中,李某某于当晚胸部疼痛被送往医院治疗,李某某住院病历显示其胸部两根肋骨骨折,经甘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
本院认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李某某与张某乙系亲属关系,事发后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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