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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乙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5********,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镇**村,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7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凌晨,李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偶发矛盾,便邀约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到贵阳市花溪区**镇**宿舍内找张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某、张某乙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左侧下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侧多条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因为外伤致骨盆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二掌骨骨折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悔罪、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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