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19〕1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5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3时许,邵阳县霞塘云乡双江口村张某甲因土地纠纷安排妻子戴某某、弟弟张某乙一同前往张某丁住宅旁边的地里拔树,张某丁、银某某夫妇前来阻止,进而与张某甲、张某乙两兄弟发生斗殴。张某丁在与张某甲扭打过程中,被张某甲和前来帮忙的张某乙打伤,张某丁伤势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
张某甲、张某乙赔偿了受害人张某丁96680元的损失,并取得了张某丁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打架视频截图、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银某某、周某某、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书;7、打架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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