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011965********,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乡**村**组**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办事处**社区***路**山脚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8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1日),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在下班回家的路上,碰见其妻子钱某某和尉某某在丹江口市**路**旁的平台上跳交际舞。因怀疑妻子钱某某与尉某某有婚外情,遂上前对跳完广场舞的尉某某进行殴打,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后钱某某上前拉架撕扯张某乙。张某乙的弟弟张某甲刚好散步路过,见状遂上前帮忙拉扯钱某某,钱某某转身对张某甲进行撕抓、谩骂,被打后张某甲就对钱某某左脸掌掴。后钱某某、张某乙、尉某某三人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乙往钱某某左脸部打了一巴掌。经鉴定,钱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尉某某面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均属于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之间属家庭婚姻矛盾引发的纠纷,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