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住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朱某某酒后在本县**街道**清吧门口无故用拳脚对陈某甲(另案处理)进行殴打,被在场人员拉开后,朱某某再次用畚斗殴打陈某甲。陈某甲因无缘无故被打,遂在酒吧内叫来其朋友张某甲、张某丙(两人均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等人,一同去寻找朱某某讨要说法。后陈某甲等人在**路的**酒店门口的路边找到朱某某,陈某甲先上前用脚踢倒朱某某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见状也对朱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导致朱某某受伤。经鉴定,朱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瘢痕长度长1.2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因外伤致左侧第2、7-10前肋5处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甲、张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张某乙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例复印件、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某甲、张某丙、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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