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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乙故意伤害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0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坊乡**村**街**巷**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在内江市经开区四合镇国跃公司施工现场办公室内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遂对被害人张某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张某丙鼻部损伤。被害人秦某某在劝阻过程中头部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秦某某头皮挫伤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张某丙、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丙、秦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张某乙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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