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2********,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大学文化,打工,住河南省柘城县**镇**街**号。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于2019年10月19日22时许,与张某甲、康某某、朱某某、缪某某、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泰州市姜堰区**KTV三楼8216包厢唱歌,被害人张某丙醉酒后先后二次进入8216包厢,张某甲等人将张某丙送回其所在的8239包厢。在张某丙第三次进入8216包厢,张某甲等人将张某丙再次送出8216包厢时,在该包厢门外张某丙突然无故脚踹张某甲,张某甲将张某丙摔倒在地。随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与张某甲、康某某、朱某某、缪某某、戴某某对张某丙拳打脚踢。双方被拉开后,张某丙手持鞋子欲殴打张某甲未果,张某甲等人继续对张某丙实施殴打。经鉴定,张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等人与张某丙达成一次性赔偿张某丙12700元的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张某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刑事和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初犯等情节,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