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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井研县人,现居住在宜宾市南溪区**镇**楼**单元**楼**号。因本案,2019年8月2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日被释放。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与曹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宜宾市翠屏区恒旭机械园3号仓库一临时办公室内,因曹某某与邬某甲之间存在基于离婚而产生的经济纠纷,曹某某认为该办公室内办公用品系自己在公司时采购,不愿让邬某甲等人继续使用,故伙同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与张某甲对办公室内办公物品进行毁坏,并殴打了左某某。三人离开现场时又在办公室外碰到赶回现场的邬某甲,曹某某与邬某甲发生口角,张某甲随即上前将邬某甲打伤。

经核实,邬某甲于2018年9月20日将宜宾市翠屏区港园大道西段18号恒旭科技产业园原3号厂房出租给邬某乙(邬某甲姑妈)所有的宜宾**有限公司使用。涉案财物中被毁损的“佳能”牌imageRUNNER2002G型打印机、“联想”牌TianYi100-151BD型笔记本电脑、台式组装电脑均系宜宾**有限公司采购。被毁损的“华硕”牌飞行堡垒5代型笔记本电脑系左某某所有。

经鉴定:被毁损的“华硕”牌飞行堡垒5代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462元,被毁损的“佳能”牌imageRUNNER2002G型打印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被毁损的“联想”牌TianYi100-151BD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83元,被毁损的台式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1007元。

经鉴定:邬某甲右眼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说明情况。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与曹某某、张某甲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因曹某某与邬某甲等人另有其他经济纠纷,被害人不愿接受三人赔偿。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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