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菏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镇**村**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本村村民20余人至菏泽市定陶区**化工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对本村造成污染为由,要求该公司停止生产。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村民代表的名义与菏泽市定陶区**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交涉,菏泽市定陶区**化工有限公司被迫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交付钱款11万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本村村民将其中的6.59万元均分,另有2.311万元为本村垫付电费、燃放烟花等花销,余款2.099万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别保管,数额为:0.65万元、0.799万元、0.65万元。2019年7月3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已退还被害单位8.689万元,取得被害人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索要款项中8.901万元用于村民支配和使用、下剩2.099万元未使用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菏泽市定陶区**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