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号,无业。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对酒驾人员碰瓷整钱的想法,得到张某甲(已被不起诉)的同意,二人经预谋后,由被不起诉人张某乙驾驶张某甲的白色宝马车(贵AS****)搭乘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尾随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别克君越车(贵FT****)至本市**路**中门口时,乘侯某某掉头变道之机,故意开车与其发生追尾事故。后张某甲赶到现场,假意要报警,利用侯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害怕交警到现场处理的心理,令侯某某微信转账15000元到张某乙的手机上。后朱某某分得7000元,张某甲分得5000元,张某乙分得3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已自愿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在案扣押手机已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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