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凌晨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乙驾驶牌号浙B0H****的保洁车,和张某甲在平湖市**镇**村**米业西侧,将保洁车内垃圾渗滤出来的废水用皮管直接排放至边上农田洼地。经平湖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农田洼地中废水含铅、铜等重金属 。
2020年4月14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和张某乙、张某甲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张某乙、张某甲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385.25元,并自愿再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7000元,合计7385.25元。
本院认为,张某乙良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且已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及自愿再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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