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五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2002年*月*日(农历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42001********,回族,中专文化,学生,住河南省开封县**乡**村。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是母子关系,住河南省开封市**乡**村。
辩护人宁**,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落实了法律援助;公安机关已经对其进行了社会调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其法定代理人马某甲到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多次收购死因不明的羊羔尸体,两次让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驾驶车辆帮助其将死羊羔运送至犯罪嫌疑人马某乙(另案处理)处,马某乙对羊羔尸体进行剥皮后销售给他人食用,犯罪嫌疑人马某乙两次共支付张某乙2950元,张某乙两次给张某甲的车辆加油共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证明、破案经过、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学生证复印件、开封市**中等专业学校证明、证明3张、户口本复印件4张、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民权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张某甲、马某乙(另案处理)、郭**(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杜**(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5.光盘一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侦查机关已经对被不起诉人张某乙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查明:张某乙家中经济状况一般,在家表现良好,与人未发生打架、辱骂等情形,与邻居关系和睦;在学校里担任纪律班长、校学生会委员,尊敬老师、团结同学,在校表现良好。张某乙为了减轻家庭负担趁假期期间收购死羊羔转手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对于未成年人轻伤害、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犯罪等,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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