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3日被释放,同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被害人任某某将一辆物联网车牌为191****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骑回宜良县**小区后停放在**单元楼下时忘记拔车钥匙,被小区其他业主看见后,将钥匙取下交到小区保安室,值班保安将电动自行车钥匙放在值班室桌子上,后来接班的小区保安张某甲在同事处得知这一情况。数日后,张某甲见一直没有业主来找电动自行车钥匙,便擅自拿着车钥匙找到该车,发现该车车况比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好,便想把该车盗窃回家后自己使用。同月25日,张某甲告诉其子张某乙(相对不起诉)在自己值班的**小区里有一张电动自行车没有人来找,让张某乙去骑回来给自己使用。26日中午在家吃饭时,张某甲又指使张某乙在下午趁自己值班时到进霆二期小区里把那辆电动自行车骑回自己家。同日17时30分,张某乙来到**小区后,张某甲将车钥匙拿给张某乙,并告知该车停放位置,让张某乙将该车骑到**村自己家里**苗圃地里。张某乙使用车钥匙遥控器在**小区7单元楼下找到该车后,将车骑到**村口自家苗圃地里停放,并将车上的U型锁等物品丢弃。27日中午,张某甲把车从**村苗圃地骑到**村**苗圃地,将电动自行车的后备箱、后视镜、车牌拆下来,把车牌拆下丢到垃圾车里,把车用遮阴布和稻草遮盖起来。之后张某乙在**村**苗圃地浇花时发现该车被张某甲藏匿于此处。被害人任某某报警后,2020年11月2日11时许,民警根据物联网防盗及视频侦查发现线索在宜良县西景苑小区抓获张某乙。根据张某乙陈述,同日17时许,民警在宜良县匡远镇**村抓获张某甲,同时在**村**苗圃地房子内查获被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17.6元。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一辆崭新的同类型电动自行车,取得被害人任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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