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黄也,男,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被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乙邀约郭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张某甲(另案处理)准备向其购买摩托车,因在张某甲经营的汽车洗车部内未看到满意的摩托车,当晚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郭某某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万都汇大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灰白色“建设望雅”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摩托车上有一台黑色“南京吉隆”牌热熔机、五台“友华”牌光猫、三台“中兴”牌机顶盒。张某甲负责搭线点火,张某乙、郭某某负责望风及配合张某甲逃离现场。因张某乙和郭某某对盗窃的朱某某的摩托车车况不满,张某甲再次伙同张某乙、郭某某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朵力品道小区外,将被害人张某丙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日建”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张某甲负责搭线点火,张某乙、郭某某负责望风及配合张某甲逃离现场,后张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以下同币种)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郭某某,后张某乙、郭某某又以1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张某丁,张某乙分得200元,郭某某分得400元。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认定,三人盗窃的被害人朱某某的灰白色两轮摩托车价值1430元,车上的一台热熔机、五台光猫、三台机顶盒价值分别2187元、400元、522元;三人盗窃的被害人张某丙的黑色两轮摩托车价值1860元。
2020年3月25日,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路附近将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抓获。2020年3月26日,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汽修服务中心洗车部将涉嫌盗窃的张某甲抓获。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后民警依法从张某甲处提取并扣押了其作案时使用的扳手、起子等作案工具及盗得的摩托车(其中包含三人盗得被害人张某丙的灰白色“建设望雅”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证人张某丁处提取并扣押了被盗的一辆黑色“日建”牌两轮摩托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家属对被害人朱某某、张某丙进行赔偿,张某乙、郭某某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张某乙向张某丁退还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等物证;
2.户口页、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丁、张某甲、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对被害人朱某某、张某丙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向证人张某丁退还了赃款,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有认罪认罚、坦白、从犯、悔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