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院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70********,汉族,粗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通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0日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9月1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1日通渭县****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丁某某)通过挂牌出让竞得通渭县**镇**村采砂点河道普通建筑用砂采砂权,于同年9月29日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同年11月23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成立通渭县**砂厂。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多次伙同静宁县**乡**村**组村民以通渭县**砂厂采砂界限不清,采砂造成地下水位下降、环境污染等为由,阻挡通渭县**砂厂正常采砂生产作业,2019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二十余人将通渭县**砂厂正在采砂作业的一台装载机强行开走,停放在本社篮球场,致通渭县**砂厂52天无法生产。
经委托兰州华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上述行为造成通渭县**砂厂费用及效益损失鉴定总评估值为人民币316979.20元的严重损失。其中费用损失在基准期内的损失评估值为101200.00元,效益损失在基准期内的损失评估值为215779.20元。
2019年8月30日,通渭县公安局聘请甘肃省四维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通渭县**砂厂采砂区域是否在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通渭县**砂厂采砂区域不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现采砂区域在许可证规定范围的东南方,距规定的范围约400米处。
本院认为,张某甲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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