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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1********,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新余**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家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系新余**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向**服装厂的张某丙购买服装用于出口,因张某丙的服装厂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乙于是找到张某甲(张某乙出口服装大部分在张某甲的分宜**纺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为这批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30日,张某甲向新余市**纺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4366869.38元,税款数额634502.35元,2018年6-9月张某甲转开给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本院认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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