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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5********,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市**面粉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东海县**镇**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戴燕,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于2015年至2018年间,分别通过宋某某、安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介绍,以连云港市**面粉有限公司名义向韩某某的临沂市兰山区某甲板材厂、孟某某的临沂市兰山区某乙板材厂、郑某某的某甲木业有限公司、王某某的某乙木业有限公司、某丙木业有限公司、张某丙的临沂市某丁木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的某丙板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527433元,税额共计1527582元,并被抵扣。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于2015年间,以连云港市**面粉有限公司名义向盐城市**县的**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25000元,税额共计60398.24元,并被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出非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和张某乙主动上缴的涉案款项应予以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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