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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乙诈骗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7日、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1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吴某某(另案处理)邀约陈某甲(另案处理)通过社交软件抖音、微信寻找网友(即被害人),引导被害人进入由吴某某操控的智期宝理财平台投资,尔后吴某某通过控制指数涨跌骗取被害人投资款,二人商议投资和收益平分,吴某某负责技术指导、员工培训、联系智期宝平台,陈某甲负责租赁场地、招聘和管理员工以及后勤保障。当月,陈某甲以半年租金人民币1.8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承租利川市**路106号10楼套房作为基地,二人立即购买电脑、手机等设备,陈某甲负责招聘,雷某甲、罗某某、曹某某、冉某甲、雷某乙、钟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录用,吴某某负责培训录用人员如何引诱被害人在“智期宝”理财平台投资。

同年10月19日,曹某某以年租金2.8万元的价格承租利川市**广场A2-**室,吴某某、陈某甲便将基地从利川市**路106号房搬迁至该地,同时又新招录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牟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

上述人员相互配合、分工负责,钟某某、曹某某通过微信、抖间寻找被害人,待被害人添加微信、抖音后,雷某甲、雷某乙、冉某甲、陈某乙、牟某某、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按照吴某某在“话术”上设定的聊天内容与被害人聊天,骗取被害人信任,诱骗其进入智期宝理财平台注册账户并投资指定理财产品,即A50、美原油、美黄金、德指、恒指、小恒指等产品,吴某某等人通过操控理财产品指数涨跌让被害人亏损,通过这种方式先后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3.6682万元、姜某某0.306332万元,梁某某5.28792万元、郭某某2.3204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材料通知书、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明、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转账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向某某、陈某乙、牟某某、吴某某、陈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姜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刘某某手机中的微信记录等****;6.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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