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88********,户籍地址:广东省徐闻县**镇**村**号, 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公司出租房。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原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原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我院继续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6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1月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
湛江海警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29日0时28分许,湛江海警局徐闻工作站吴某某接举报称“红坎码头附近有走私冻品活动”。接报后,徐闻工作站站长梁某某指派该站韩某某、吴某某负责核实线索。01时37分许,韩某某、吴某某二人在徐闻县海安老港码头通过望远镜观察发现红坎码头附近疑似有走私活动迹象,经请示上级同意后前往核查。02时许,韩某某、吴某某二人在徐闻航标局东侧码头,因情况紧急临时征用一艘编刷有“粤徐渔运*****”字样的绿色“双机”快艇(系“套牌”船只,以下简称“双机”快艇)前往红坎码头附近海域抵近侦察。5月29日02时05分许,张某甲电话通知祝某甲、祝某乙、张某乙3人前往徐闻航标局东侧码头,计划驾艇运送鸭苗至海南海口。此时张某甲的母亲李某某发现准备运送鸭苗的一艘快艇(编刷有“粤徐渔运*****”字样,安装有GPS定位装置)不在该艇原停泊区域,遂返回家中告诉张某丙、张某甲。2时20分许,张某甲召集张某丙、张某乙及赶至码头的祝某乙、祝某甲两兄弟,一起驾驶另一艘“单机”快艇(系“三无”船只)出海找寻。出发时,张某丙从家中携带一根长约1.6米的铁棍上艇。02时30分许,根据手机GPS航迹指引,张某甲等人在徐闻红坎码头对开海域发现韩某某、吴某某所驾驶的“双机”快艇,遂驾艇展开追逐,张某甲驾驶“单机”快艇对韩某某、吴某某所驾驶的“双机”快艇追击、拦截未果后,不顾海上特殊环境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连续3、4次直接撞击“双机”快艇。在撞击过程中,张某丙、祝某乙分别使用铁棍和竹竿对驾驶员吴某某进行敲打,导致吴某某受轻微伤。期间,张某甲用雷州方言大喊“抡死他”、“抡死他”;祝某乙先前手持的一根竹竿被敲断,其中一截掉在“双机”快艇上,随后又从“双机”快艇左舷位置解下另一根竹竿继续敲打。
据吴某某陈述,在受到攻击时,曾通过喊话向对方表明海警执法人员身份,但张某甲等人仍驾艇持续进行追逐、谩骂和撞击,致使吴某某和韩某某二人以为遭遇不法分子打击报复,内心十分恐惧和不安,期间曾多次向工作站领导报告情况并请求支援;对此,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祝某乙、祝某甲等人辩称未听到韩某某、吴某某二人表明身份,且在撞击、拦截“双机”快艇时,不可能敲打到躲在艇尾右舷角落的韩某某。
张某甲等人凭借发动机马力优势驾驶“单机”快艇将韩某某、吴某某所驾驶的“双机”快艇截停时,张某甲教唆、指使张某乙和祝某乙强行跳帮。登艇后,张某乙在靠近艇首位置对吴某某采取一定程度的殴打、拖拽等行为。在遭遇一系列撞击、敲打及身体冲突后,吴某某内心极度恐慌,为避免伤害进一步加重,奋力挣脱后从艇首位置跳海求生,其所穿衣服被撕扯掉落艇上。吴某某落水后,张某乙与祝某乙非但未在第一时间进行救助,反而试图继续制服韩某某,导致韩某某落水。后在“双机”快艇上提取到右脚制式作训鞋子一只,经证实系韩某某生前所穿。
韩某某落水后,张某甲等人才驾艇在落水区域寻找。在发现韩某某后,张某甲驾驶“单机”快艇直接拦截于韩某某面前,相距1-2米远,并打开手机手电筒照向韩某某所在位置。当看到韩某某身体已经较为虚弱且呛水的情况下,张某丙不仅未立即施救,反而为泄私愤,用手中铁棍朝向韩某某敲打、戳击,致使韩某某不能靠近张某甲所驾驶的“单机”快艇,丧失求生机会,后被事发海域浪涌卷走不见踪迹。期间,张某甲和祝某甲并未阻止张某丙施暴也未及时救助韩某某;张某乙和祝某乙在“双机”快艇上(两艇相距约7-8米远)发现韩某某和看到张某丙施暴后,也未及时阻止和实施有效救助行为。期间,张某甲曾向湛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其快艇被盗,盗艇人员落水。
5月29日03时许,湛江海警局徐闻工作站“海警*****”摩托艇受命赶往事发海域支援。5月29日03时21分,在北纬20°14′35.94″ 东经110°15′22.2″附近海域找到并救起吴某某,但未发现韩某某踪迹。5月31日8时许,徐闻航标处在北纬20°14′38.7″东经110°18′39″附近海域发现并打捞起一具浮尸,后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死者为韩某某。
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月26日,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符合溺死。
经我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我院仍然认为湛江海警局认定张某乙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